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
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系由长春市教育局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徐某甲自2002年8月起担任该校的培训部主任,负责学生考取职业资格证书的报名、费用收取及培训认证等工作。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徐某甲利用主管学生培训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并保管的“学生职业资格认证费”共计人民币506015元私自挪用于其个人从事的期货交易并造成亏空,现已无力退还。2015年3月17日,徐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履历表、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聘任职务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学生退款明单、应付款明细、应缴认证费登记表、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情况说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退费统计情况表、协助查询通知书、期货经纪合同、银行帐号查询单、资金对帐单、客户出入金流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人毕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予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人民币五十万六千零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