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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753号

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与朱进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朱进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753号

原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大桥街道东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付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帆,该公司行政部长。

被告:朱进连,男,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进连(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万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如不按时归还则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欠77万元。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1份,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通过电话方式订货,原告通过货运发货,货到付款等。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是,截至今日,乙方欠甲方货款82万元,该欠款自本月起,每月最少还5万元,如不按时归还,则每月按2分利息计赔,另乙方在一个月内不去甲方对帐,则认可欠货款82万元,协议诉讼地为甲方所在地等。协议中甲方是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是朱进连。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付款3万元、2万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7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进连支付原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进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廖晓华

审判员  彭祖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