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688号
原告:华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
法定代表人:秦大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与被告洪英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新、被告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芳公司诉称,请求判令我司不予支付洪英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洪英自2015年7月1日开始,不提供劳动达二个月,我司按规定书面通知他来上班,并告知逾期将做旷工(自动离职)处理,但他故意拒收,并且拒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洪英学习过我司指定的管理制度,知悉制度作出对旷工(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司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解除的事实。洪英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结清,我司不予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被告洪英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洪英系华芳公司职工,岗位为保安,洪英与华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后,洪英未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8月13日,华芳公司向洪英邮寄《通知函》,载明“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已旷工43天,现通知你最迟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到公司履行劳动合同,逾期我公司将对你作自动离职处理,其一切后果自负”。2015年8月25日,华芳公司再次向洪英邮寄《通知函》,要求洪英于9月5日之前到公司上班,逾期作自动离厂。2015年9月5日,华芳公司再次向洪英邮寄通知函,要求洪英于9月15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作自动离厂处理。上述邮件华芳公司按洪英的身份证上的地址(即现住地址)和现仍使用的电话号码进行邮寄,均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2015年9月18日,华芳集团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工会递交《报告》,载明因洪英自2015年7月1日起已无故连续旷工43天以上,经两次书面通知,洪英均未回复也未上班,鉴于其已自动离职,违反了华芳集团管理制度第七章第七节规定,决定解除公司与洪英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19日,公司工会在该《报告》上回复“鉴于违反华芳集团制度规定,已自动离职,同意与洪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洪英自2005年12月起由华芳集团金田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华芳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止。洪英于2015年3月15日在《报酬清结签证单》上签字,该《报酬清结签证单》载明“本人2014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及节假日等报酬)已全部结算发清”。《华芳集团2015年管理制度汇编》第七章第七节规定,无故连续旷工(自动离职)10天以上,或1月内无故旷工(自动离职)累计达20天以上者,经单位书面通知后仍不到单位上班者,单位可以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厂职工手续:职工自动离厂6天内,发首次书面通知,在无回函的情况下,一周后发第二次书面通知。一周后仍无回函的,发第三封书面通知。《关于修订增补2015年管理制度部分条款的通知》第四点,员工旷工(自动离职)通知手续及合同解除:增订员工连续旷工(自动离职)达一个月以上,欠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经公司二次或三次书面通知,员工拒收或不回复也不来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或办理离职手续的,视为员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再另行发函。人事专管员在给旷工员工发二次书面通知,经查证二次均是被员工故意拒绝签收的,即视为员工已收到,可不再发书面通知。洪英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芳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7950元、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9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96725元。2016年1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华芳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加班工资差额11430.84元、赔偿金77055.68元。华芳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如下: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华芳公司称公司组织员工学习了《华芳集团2015年管理制度汇编》、《关于修订增补2015年管理制度部分条款的通知》,提供2015年1月5日、6日会议记录、签到表,参会人员是全体休班保卫人员,会议主体是2015年制度学习及2014年度保卫工作总结,洪英在学习签到表上签字。洪英称学习签到表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当时学习的是火警消防,并没有学习该规则制度。提供保卫人员治安业务知识学习资料、保卫人员行为准则、一日工作作息制度,当时学习的是这些资料。华芳公司称洪英提供的资料无公司盖章,无签字,看不出是我司学习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华芳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主体是2015年度制度学习及2014年度保卫工作总结,洪英在该学习签到表上签字,洪英称这次会议学习的是火警消防,并提供了保卫人员治安业务知识学习资料、保卫人员行为准则、一日工作作息制度。会议记录的内容注明是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卫工作,是学习两方面的内容,故本院确认洪英已经学习了《华芳集团2015年管理制度汇编》、《关于修订增补2015年管理制度部分条款的通知》。华芳公司在洪英连续旷工一个多月后三次向洪英发出通知函,要求洪英上班,但洪英对通知函均拒收。按照华芳公司的管理制度,在给旷工员工发三次书面通知,员工仍不到厂上班,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华芳公司根据洪英身份证上的地址(现住地址)和现仍使用的电话号码三次邮寄通知函,通知函均拒收,按照管理制度,华芳公司可以与洪英解除劳动关系,华芳公司将与洪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工会,工会亦同意了该决定。华芳公司与洪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洪英称二个保安一起工作,上一天班休一天,每天工作24小时,白天8点钟上到第二天白天8点钟,到晚上12点关大门,一个人留在保安室休息,一个人巡逻,巡逻半小时,再回保安室休息,一个半小时后,换另一个人去巡逻,每天加班16小时,节假日不休息。加班费按每月2650元÷30天÷8小时×1.5倍×16小时×2年=96725元。华芳公司称洪英是上一天休一天,每天24小时,晚上11点夜班下班后就关大门,洪英只是门卫保安,只负责门口,不需要巡逻,因为公司有巡逻队。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工资予以认可。提供2015年1月至5月考核表。洪英对考核表不认可。
本院认为,《报酬清结签证单》载明“本人2014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及节假日等报酬)已全部结算发清”,洪英在该《报酬清结签证单》签字确认,故洪英要求华芳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一个人工作24小时不休息是不符合常理的,保安晚上上班的工作强度和白天上班也是有区别的,故对晚上的加班工资应当进行折算。因华芳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予以认可,故华芳公司应当支付洪英加班工资1143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芳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洪英加班工资11430.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芳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洪英支付赔偿金。如果华芳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钱凌虹
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宗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