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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649号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6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玲珑路花园桥至七贤村路口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周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红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吕瑶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