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074号
原告:陆党生。
被告:余小芳。
原告陆党生与被告余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陆党生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陆党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党生撤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陆党生负担。
审判员 马新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