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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463号

陈锋与何狄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锋,何狄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463号

原告:陈锋,经商。

被告:何狄箕,经商。

原告陈锋与被告何狄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狄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何狄箕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陈锋称:(借款发生时)我自己是开烟酒店,被告是在张垵齐隔壁村做泥水工。我这笔借款都是我手头流动资金。5月22日这笔也是之前几天,被告打电话给我说急着用钱,22日当天被告在厦河三区梅山中学路口等我,我开车过去将现金交付给他,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何狄箕未作答辩。原告陈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锋要求被告何狄箕偿还借款的诉请,系基于被告何狄箕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交付借款款项时生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对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狄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锋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狄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军威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刘利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