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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270号

席永章、李某等与王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席永章,李某,席浩浩,席金旭,王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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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270号

原告:席永章(席某之父),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李某(席某之妻),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席浩浩(席某之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席金旭(席某之子),男,200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席永章、李某、席浩浩、席金旭与被告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永章、李某、席浩浩、席金旭诉称:2015年1月26日18时12分许,被告王建驾驶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70KM+800M处时,���横穿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席某刮撞,造成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做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钟珍珍,其为涉案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825.8元;2、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王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3)本起事故造成席某当场死亡。2、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准驾车型相符。4、保单一张。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2015)蒙民一初字第04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受害人席某之间的关系。(2)蒙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席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3)席某死亡造成损失合计582064.5元,被告已经赔偿130000元,还应赔偿174825.8元。

被告王建辩称:

一、原、被告已达成调解意见,并签署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未被撤销,原告又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行为,应予以驳回。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在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高速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该案件达成一次性赔偿的一致意见,并签署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于当天履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2款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只有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起诉至法院。现原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不存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且原告也未诉讼请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有效协议。在该赔偿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又诉请赔偿显然无法律依据。

二、本案原告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已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贵院应依法查明该事实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26日发生,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在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事项已经经��方调解且已履行,在整个案件调解中,有当时的办案民警参与,一次性赔偿原告家人包括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

原告违反诚信,再次起诉被告,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该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6日18时12分许,王建驾驶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70KM+80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席某(乘坐去上海的皖K×××××号客车)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席某死亡。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钟珍珍,其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王建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王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席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自愿赔偿席某家属补偿费20000元。2、王建依责自行承担车损20680元;并约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王建按协议给付原告方130000元。2015年2月11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向王建支付了110000元,交强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席某系农村户籍,但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1月居住在上海市××新区祝桥镇××西王家宅16-3号,自2008年5月1日在上海市展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席某兄妹三人,父亲席永章64岁,抚养费为7981元×11年÷3人=29623元、席某儿子席金旭2008年5月1日出生,抚养费7981元×11年÷2=43895.5元、死亡赔偿金21192元×20年=4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82064.5元。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方以生命权纠纷另行起诉皖K×××××号客车实际车主王化海、登记车主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当事人在其客运及高速公路设施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蒙民一初字第04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上海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认定原告方总损失为582064.5元,并以王化海及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高速上违法载客,判决二者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83171.61元。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有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钟珍珍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横穿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席某刮撞,致席某死亡。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该40%的责任应由责任人王建、另一方责任人王化海及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王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死者席某在上海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海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被告虽然于2015年2月5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约定的130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中未注明上述130000元系一次性赔偿,也未注明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建赔偿下余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的损失高于130000元,原告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给王建,故被告王建应将该110000元赔偿给原告,不���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即〔110000元+(582064.5元-110000)×20%〕=204412.9元。扣除已赔偿原告的130000元,王建还应赔偿原告74412.9元。

被告关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及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已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席永章、李某、席浩浩、席金旭上述损失7441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王建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