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256号
原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33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669867-1。
法定代表人:杨文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雷,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李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17032元和经济补偿金12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由于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于2015年12月停工。在此期间,原告已按最低工资(基本工资)支付给被告,并支付相应的补偿。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公司在经营情况不良的情况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工作时间和强度远不及原先,已经不存在加班可能,被告的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邮寄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能确定被告有无加班等情况下,直接以被告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在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完全无任何依据。
被告李雷辩称,(2016)第110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雷于2013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1月2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429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载明被告李雷的工资标准为4258/月。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缴纳2016年3和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15日,被告李雷向原告通知,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及未缴纳2016年3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于2016年5月15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同日,被告李雷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物流查询单显示2016年5月19日,该邮件被前台签收。2016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短信通知解除合同。2016年5月2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17032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74元;
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1820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原告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被告李雷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是否正常出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被告李雷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正常出勤。有关邮件的问题,特快专递详情单中寄件人为“龚小婵”,并不能证明寄件内容仅与“龚小婵”有关,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短信发送通知书这一情况,本院对被告李雷申请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未正常出勤,故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的工资标准经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429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为4258/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李雷工资共17032元。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2016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称公司已经停工了,可视为无法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原告需支付被告李雷3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7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雷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17032元及经济补偿金1277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潘丽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严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