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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特81号

南京福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丁兰、张殿举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丁兰,张殿举,刘桂芳,张春玲,张飞,南京福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特81号

申请人:丁兰,女,1956年4月4日生。

申请人:张殿举,男,1930年2月6日生。

申请人:刘桂芳,女,1930年4月21日生。

申请人:张春玲,女,1978年3月22日生。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即申请人张飞。

申请人:张飞,男,1981年9月26日生。

申请人:南京福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耀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丁兰、张殿举、刘桂芳、张春玲、张飞与南京福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张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在其工作单位南京福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赔偿事宜,于2016年9月1日经秦淮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南京福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按照工伤死亡方式进行处理。

二、南京福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家属(丁兰、张殿举、刘桂芳、张飞、张春玲)工伤保险赔偿丧葬、工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肆仟捌佰贰拾壹圆整(654821元)。

三、此纠纷为一次性解决,双方存在的全部争议都已了断,今后双方为此再无任何纠葛。经司法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南京福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用本票的形式转入张飞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帐号为:62×××1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丁兰、张殿举、刘桂芳、张春玲、张飞与南京福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经秦淮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尹 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顾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