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534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伟,该公司永丰支行行长。被告赵满。被告包娜娜。被告齐建刚。被告石英。被告王海涛。被告刘全旺。
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赵满、包娜娜、齐建刚、石英、王海涛、刘全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满、包娜娜、齐建刚、石英、王海涛、刘全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赵满于2014年3月25日以保证的方式向我行永丰支行申请借款2000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3月24日为到期日,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满在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下,至今不归还我行贷款,截止起诉日止,被告赵满共欠我行贷款本金199990.00元及利息10000.72元,本息合计209990.72元。被告赵满的行为侵害了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满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99990.00元及利息10000.72元,本息合计209990.72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满、包娜娜、齐建刚、石英、王海涛、刘全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满、包娜娜、齐建刚、石英、王海涛、刘全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满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太农商个借字(2014)第084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满向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9.22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息)为13.8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按时归还清全部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包娜娜、齐建刚、石英、王海涛、刘全旺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太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本金20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截止到原告起诉日,被告赵满共欠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本金199990.00元及利息10000.72元,本息合计20999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满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旗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赵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赵满给付借款本金199990.00元及利息1000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娜娜、齐建刚、石英、王海涛、刘全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该五被告为被告赵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娜娜、齐建刚、石英、王海涛、刘全旺对被告赵满借款本金199990.00元及利息10000.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9990.72元;
二、被告包娜娜、齐建刚、石英、王海涛、刘全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225.00元,由被告赵满负担,被告包娜娜、齐建刚、石英、王海涛、刘全旺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永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