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民初1338号原告江艳。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爱霞,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晓强。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浦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锋,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艳诉被告王晓强、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晓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晓强对案外人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8.2条款约定保证人不得假借婚姻关系变更、转移资产或者试图转移资产。但被告王晓强明知上述情况下,将常州市美林国际村38幢别墅其所属部分赠与被告王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王晓强与被告王某之间就常州市美林国际村38幢房屋的赠与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常州市美林国际村38幢房屋登记至王晓强与浦佳名下。2011年12月6日,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牛集团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同日,被告王晓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强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5日,王晓强与浦佳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离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2011)武邹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确认:王晓强与浦佳将常州市美林国际村38幢房屋赠与王某,王晓强与浦佳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名下。浦佳与王某于2011年12月份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并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但一直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2015年3月1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艳与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晓强、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王晓强与浦佳名下的常州市美林国际村38幢房屋。王某对执行标的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常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常州市美林国际村38幢房屋的执行。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王某为被告、王晓强等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准许对常州市美林国际村38幢房屋的执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常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失效。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王晓强、浦佳与被告王某的赠与关系没有生效。该案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向中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上述两案的原告为同一人;两案的诉讼标的指向同一物,即常州市美林国际村38幢房屋;两案的诉讼请求虽然语言表述不一致,但实质内容均是否认被告王某对常州市美林国际村38幢房屋可能存在的权利,以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被告王晓强对被告王某的财产赠与行为已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院也不能以一审判决或其它方式对被告王晓强的赠与行为进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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