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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执异56号

张树峰、邢台市煜鑫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树峰,邢台市煜鑫泰投资有限公司,王瑞强,王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异56号案外人王瑞霞,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张树峰,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市煜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西园林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王瑞强,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王利军,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案外人王瑞霞请求法院中止对(2015)西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产的执行,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瑞霞称,一、在张树峰和邢台市煜鑫泰投资有限公司、王树强、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瑞强的身份系保证人,而并非借款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王瑞强个人对外担保的债务,我作为其妻子无需承担责任,而且我对王瑞强的对外担保行为也确实不知情,因此法院查封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即邢台市桥西区青青家园43号楼3---3---6号房产是错误的。1、我和本案被执行人王瑞强系夫妻关系,法院查封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青青家园楼房产系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2、我与本案申请人张树峰之间不认识,对于王瑞强和张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知情,王瑞强所担保的借款也根本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据此我不应对王瑞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法院查封的邢台市桥西区青青家园楼房产系我们家庭四口人(我和王瑞强、王浩爽、王浩康)的唯一住房,依据法律规定该房产不得拍卖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我们一家四口人的唯一住房,我的两个儿子均未成年,我本人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而王瑞强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所以我和两个儿子一直居住在亲戚家中,将唯一的住房出租通过收取租金来扶养两个儿子,如果法院强行拍卖我们家庭唯一房产我将失去唯一的收入来源,也无力再扶养两个儿子。

本院查明,原告张树峰与被告邢台市煜鑫投资泰有限公司、王瑞强、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邢台市邢台市煜鑫泰投资有限公司、王瑞强名下银行存款218000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并于2015年12月31日,向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瑞强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青青家园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邢市字第号)。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5)西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拟评估、拍卖王瑞强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青青家园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办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青青家园房产登记在王瑞强名下,属于王瑞霞、王瑞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瑞强系个人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应执行王瑞霞个人财产。但是,该套房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法院依法评估、拍卖王瑞强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青青家园房产无过错。异议人执行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异议人王瑞霞有优先购买权、享有拍卖价款一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瑞霞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连军

代理

审判员  岳洪台

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仕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