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曦。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蔡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雄,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曦、上诉人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曦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0000元、支付拖欠的2013年工资差额部分64459.2元、2014年工资差额部分60000元整(包括2014年1-5月份的绩效工资16168元);2015年2月份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是大型国有企业,实行规范化管理,每个部门的职能不一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经连续工作12年,虽然是单位副总,但并不负责人力资源部门工作,因此将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全部由劳动者承担,于法无据,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
二、关于劳动报酬的认定,1、2011年始上诉人年薪15万元,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每月6千元,绩效工资年终按完成销售任务的权重发放。一审法院按照年收入的一部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索赔基数认定错误。2、2013年上诉人完成了总销售计划的82.64%,年终应发绩效工资64459.2元;2014年1-5月份,绩效工资应发16168元;合计应发77074,23元;2014年6-12月份开始实施高层薪酬改革方案,按40%的预留绩效工资,不考核利润。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这两年的该部分劳动报酬。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2015年2月份工资错误。被上诉人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2月10日发放的是当年1月份的工资。因此驳回上诉人该部分诉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对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原因与时间,原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3月份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11日实际解除,此后上诉人未再到岗上班。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3月份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从未申请过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2月及3月的工资,却在诉讼阶段提出该请求,明显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2月及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仅不应当得到支持,而且依法不应当受理。
三、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规范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以公积金名义扣发的工资8520元存在错误。
四、原审法院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改判。2014年5月之前上诉人对于本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根本就没有福利津贴的规定,且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发放福利津贴的规定也违背了中共中央的八项规定。另外,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管,已经休过年休假,享受过年休假待遇。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全年的福利津贴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错误。杨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的工资差额64459.2元、2014年的工资差额60000元、2014年的福利工资4800元、2015年2月份的工资60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0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55172元、加班工资16935元、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共计590866.2元;支付以预交公积金为名扣发的工资款8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2日,杨曦入职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杨曦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杨曦实行年薪制,其中规定:在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的前提下,杨曦年薪为15万元,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绩效工资在年终依据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年度销售指标和利润指标,各按50%权重按相应比例结算。2013年至2014年,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杨曦基本工资。2014年5月,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单位高层管理人员进行薪酬改革,规定管理人员福利津贴标准为4800元/年。2015年2月11日,杨曦递交辞职信,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回复。2015年3月11日,杨曦以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邮寄辞职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杨曦再未到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3月23日,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杨曦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15年3月24日,杨曦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1、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杨曦2014年福利津贴4800元;2、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杨曦近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3、驳回杨曦的其它仲裁请求。杨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的工资差额64459.2元、2014年的工资差额60000元、2014年的福利工资4800元、2015年2月份的工资60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0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55172元、加班工资16935元、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共计590866.2元;支付杨曦以预交公积金为名扣发的工资款8520元。另查明,杨曦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06.47元/月;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从杨曦的工资中所扣的852元用于为杨曦缴纳公积金;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杨曦2014年的福利工资4800元;杨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2013年度、2014年度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任务;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放杨曦2013年绩效工资25687.5元、2014年绩效工资18105元;2015年2月,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杨曦工资2177.06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曦作为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副总经理,既是劳动者,也是代表企业实施管理行为的管理者,管理辐射范围应当包括其本人,但杨曦在长达十余年的劳动期间一直未向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积极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曦本身存在失职,对造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杨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杨曦享受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向杨曦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按照国家规定向杨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又因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法院只支持两年,为10862.47元(5906.47元/月÷21.75天×10天/年×2年×200%),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5517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杨曦未休年休假工资,即未足额支付杨曦劳动报酬,杨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784.11元(5906.47元/月×13个月),故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杨曦主张从2010年开始享受150000元年薪的待遇,但前提是应当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任务,杨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2013年度、2014年度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任务,且从杨曦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放杨曦2013年绩效工资25687.5元、2014年绩效工资18105元,故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工资差额部分64459.2元、2014年工资差额部分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高管人员福利待遇标准的规定,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曦2014年福利工资4800元,但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杨曦,且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支付杨曦该项工资的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福利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杨曦2015年2月的工资2177.06元,故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3月11日,杨曦向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邮寄辞职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实际终止,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曦当月的工资报酬2172.49元(5906.47元/月÷21.75天×8天),但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杨曦该工资报酬,杨曦主张金额为2000元,故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杨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69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从杨曦的工资中所扣的852元用于为杨曦缴纳公积金,故应当退还杨曦,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预交公积金为名扣发的工资款85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曦未休年休假工资10862.47元;
二、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784.11元;
三、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曦2014年的福利工资4800元;
四、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曦2015年3月工资2000元;
五、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曦以公积金名义扣发的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工资8520元;
六、驳回杨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曦系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双方长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曦既是劳动者,同时也是公司管理者,杨曦自身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失职,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杨曦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杨曦支付年休假工资,杨曦提出与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杨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杨曦上诉的劳动报酬标准,因杨曦主张的年薪150000元是以完成年度经营目标任务为前提,杨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年度目标任务,且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放了2013年、2014年绩效工资,对杨曦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年度工资差额的主张,及按年薪150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曦上诉称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2月工资没有发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曦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对杨曦当月的8天工作日,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杨曦2月11日后未再到岗上班,但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予以证实。杨曦仲裁时未提出而在一审中提出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杨曦诉请中增加2015年3月份工资,与其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资的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审理。关于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扣发杨曦的公积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住房公积金征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缴纳公积金的名义扣发杨曦工资,但未实际缴纳,杨曦并非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是要求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扣发的工资,该请求应属法院管辖,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福利工资48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仲裁裁决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项工资,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此起诉,且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高管人员福利待遇有相应规定,故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杨曦支付2014年福利工资4800元。综上所述,杨曦、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琪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