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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特139号

杨小勇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杨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特139号

申请人:杨小勇。申请人杨小勇申请认定陈淑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小勇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陈淑钗与申请人杨小勇系母子关系。因被申请人陈淑钗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较差,患××,不能表示,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杨小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陈淑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陈淑钗,公民身份号码:××,与申请人杨小勇系母子关系。因被申请人陈淑钗患老年痴呆,不会说话,不能表达,生活已不能自理。2016年7月26日,申请人杨小勇向本院申请认定陈淑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陈淑钗被诊断为××”,因患病多年,认知功能重度障碍,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其不能进行正常社会活动,在处理民事活动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杨小勇申请认定陈淑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询问被申请人陈淑钗其他子女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申请人杨小勇为陈淑钗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认定陈淑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小勇(公民身份号码:××)为陈淑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杨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