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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1199号

吴某某、梁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梁某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1199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执行人卢某某,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毕世林执行员  刘 星执行员  曹荣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