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235号
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红平。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清江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辉,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刘天贵,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张金龙,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辉、刘天贵、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安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辉、刘天贵、张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93175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李静辉、刘天贵、张金龙三人合伙经营“兴旺混泥土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自2014年9月起,他公司开始向该混泥土公司供应水泥、矿粉和煤灰,至2015年4月止,该公司共计欠货款393175元,且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笔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静辉、刘天贵、张金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材料明细表及送货单、会计凭证及领款单复印件、结算明细表以及证人苏佳的证言,根据证人的陈述,证人曾是兴旺公司的会计,该凭证及领款单是证人复印备份,且兴旺公司收到货物后,均是由其材料签收员邵双庚进行签收之后,再由她记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邵双庚的签名,与证人的陈述相符合,材料明细表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会计凭证、领款单复印件、结算明细表以及证人苏佳的证言能证实因证人苏佳记账的错误导致原被告双方对账目的认识存在差异,导致兴旺公司尚欠宏湘建材公司货款393175元未付清,且被告李静辉为兴旺混泥土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静辉于2014年8月开始经营兴旺混泥土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自2014年9月起,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始向该混泥土公司供应水泥、矿粉和煤灰,供应的货物均由该公司的材料签收员邵双庚签收后,由会计苏佳入账。兴旺混泥土有限公司所付款均由会计苏佳出具领款单,原告未出具收款凭证。原告起诉认为,至2015年4月止,兴旺混泥土有限公司共计原告货款393175元,且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笔货款。2015年5月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兴旺混泥土有限公司领取了现金55758元,应该在未付款中予以扣抵
本院认为,兴旺混泥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煤灰、矿粉,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经实际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兴旺混泥土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履行向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兴旺混泥土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应该由其实际经营者李静辉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全部支付货款,依据原告方提交的会计凭证、领款单复印件以及证人苏佳的证言,能证实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均未出具收款依据,由被告李静辉聘请的会计苏佳自书领款单据入账,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材料明细表能证实货物价格为3412191.7元,被告对付款的数额应提供证据,证人苏佳证实兴旺混泥土公司已经支付3019016.7元,余393175元尚未支付,被告未能对支付该笔货款举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事实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在兴旺混泥土有限公司领取的现金55758元应该予以扣抵。本案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但应当给被告适当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李静辉、刘天贵、张金龙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三人合伙经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辉、刘天贵、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静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李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7417元;
二、驳回原告对刘天贵、张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818元由李静辉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力华
审 判 员 文 玉
人民陪审员 陈林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樯的物的单证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