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60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
负责人:杨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君琳,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翁希珍,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一组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英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陈君琳、翁希珍、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07元,减半收取2953.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953.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