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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246号

王瑞生与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瑞生,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246号原告王瑞生,男,192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王瑞生之子。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138351。被告叶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代表人刘共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林,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瑞生与被告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和宋孝友、被告叶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暂停计算审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生诉称:2015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叶磊驾驶赣G×××××号小客车在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移动公司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江171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二、三跖骨粉碎性骨折。因原告年龄大,医院采取石膏外固定等保守疗法。住院98天,因住院各方面均不便,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原告之伤经法医评定为伤残十级。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叶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及保险公司,但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89.10元,其中医药费19016.60元(其中被告叶磊已支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20元/天=1960元、营养费98天×22元/天=2156元、护理费17260元(其中:住院期间98天×140元/天=13720元、出院病休30天×118元/天=3540元、交通费98天×4元/天=392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5年×10%=1215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踝足矫形器550元。原告王瑞生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负全责。证据二,171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证据三,护理费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请医院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证据四,证明:以证明原告主动要求提前出院,医嘱病休一个月,因原告年龄大,需要家人照看,在家由家人护理。证据五,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收据,以证明原告经评定为伤残10级。被告叶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予以理赔;2.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并且住院天数长达98天,不符合伤情需要,存在挂床的现象;4.对非医保用药要进行审核;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叶磊驾驶赣G×××××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移动公司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九江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磊驾车操作不当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生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活血、补液、促进骨质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给予左足石膏外固定。原告共住院治疗98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第二、三跖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健康教育,继续行左足支具固定,近期避免剧烈活动,逐渐加强左足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2.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16.60元(其中被告叶磊垫付5000元),另购买踝足矫形器花费550元。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叶磊驾驶的赣G×××××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车辆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0时至2015年6月9日24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协商确认: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9016.6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1万元后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即1800元由被告叶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九江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叶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叶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住院天数98天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可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经审核,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9016.60元(被告叶磊已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20元/天=1960元,3.营养费98天×22元/天=2156元,4.护理费128天×118元/天=15104元,6.交通费98天×4元/天=392元,7.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5年×10%=12154.5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51483.10元(其中被告叶磊已垫付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叶磊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800元之外的赔偿数额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购买的踝足矫形器,因无医疗证明,所支出的费用55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两被告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协商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瑞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0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156元、护理费15104元、交通费392元、伤残赔偿金1215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483.10元,由被告叶磊承担医疗费18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付48983.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叶磊负担。综上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叶磊共应给付原告3580元。因被告叶磊已垫付给原告5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叶磊1420元。为了便于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向原告王瑞生支付47563.10元,向被告叶磊支付1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娟

审判员  何 凡

审判员  王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