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3民初665号

黄治国与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治国,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665号

原告:黄治国,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雪莉。

委托代理人:吴东,。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小平。

委托代理人:阳欣。

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国荣。

委托代理人:李启念。

原告黄治国诉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人力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桂林分公司)、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道尔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欣、罗云,被告中汇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446.04元、加班工资1089.24元;2.判令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被告中汇派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到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处工作,岗位是邮递员。2007年1月1日以前,原告与桂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中汇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道尔人力公司、中汇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的用工单位由被告中汇派遣公司变更为被告道尔人力公司,被告中汇派遣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来承继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同年12月23日,由于了解到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待遇条件将肯定会显著降低,因此,原告向被告道尔人力公司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原告2015年11月休息日加班3天,并且未获安排补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该有权利获得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11月3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531.86元,应得经济补偿金3531.86×14个月=49446.04元,加班工资3948.50元÷21.75天×3天×200%=1089.24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338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虽然支持了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合理请求,但却没有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合理请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道尔人力公司辩称,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中汇派遣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本公司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派遣原告到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工作。从2015年1月起,本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同年l2月23日,原告提交申请书,因其个人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月31日合同期满,本公司依法终止了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个人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本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本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了解到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待遇条件将肯定会显著降低”,无任何依据及证据,本公司从未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也未对其发放过任何调岗的书面材料,更未降低其待遇。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2015年11月3天休息日加班费无依据。原告是本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的员工,其考勤及用工管理等均由用工单位进行管理,在派遣期间,原告的工资本公司每月都及时足额发放。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主动申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以本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有误。

被告中汇派遣公司辩称,从2007年1月1日起,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安排到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工作。从2007年1月起,本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等。2015年1月1日,因业务需要,原告的劳动关系及与本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承继,与本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本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3天休息日加班费是请求对象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014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2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养老保险手册、桂林市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卡明细、工作证、工会会员证、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宋彬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道尔人力公司、邮政桂林分公司所举的《员工不续签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所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中汇派遣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所举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所举的《邮政广西分公司薪酬工资优化方案》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9月11日,原告与桂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从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中汇派遣公司订立了多份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被告中汇派遣公司)根据需要派遣乙方(原告)在桂林市邮政局工作,工作地点为桂林。派遣期限与本合同期限一致;按用工单位薪酬制度执行,在乙方出满勤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道尔人力公司(丙方)、中汇派遣公司(甲方)订立《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同意将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由原用人单位甲方变更为丙方继续履行。丙方继承甲方在该合同中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劳动合同除将甲方变更为丙方外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并继续有效。原劳动合同将与本协议共同约束乙方和丙方”。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因原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本人不再想与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望公司领导批准﹗员工本人签字确认:黄治国日期:2015.12.23”。同月31日,被告道尔人力公司向原告发放《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道尔人力公司、邮政桂林分公司、中汇派遣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446.04元、工伤补偿金1元、2015年11月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70元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5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一、第三被申请人(被告道尔人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70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申请人(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但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未支付原告该月加班工资,该月原告应发工资为3948.50元。《黄治国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中基本报酬一栏除2015年11月份为1590元以外,其余月份均为1030元,综合补贴一栏除12月份为841元,其余月份均为300元,因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对全体员工进行了薪酬调整,12月份增加的劳动报酬不再放在基本报酬这栏,而是放在综合补贴一栏。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劳务派遣关系,其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个别劳动关系,它是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中汇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被告道尔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上述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汇派遣公司、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是用工单位。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道尔人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依据;

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道尔人力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有无依据;

三、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中汇派遣公司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对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所举的《黄治国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予以认可,该工资表显示的基本报酬及综合补贴一栏在12月份进行了调整,原告工资较以前并未降低,原告在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对其进行调岗,也未下文调动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续签合同其工作报酬将显著降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道尔人力公司采取了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其提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2015年11月休息日加班3天,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未安排原告补休,原告也未领取该月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道尔人力公司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89.24元(3948.50元÷21.75天/月×3天×200﹪),故原告诉请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支付其1089.24元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道尔人力公司、中汇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基于该协议原告与被告中汇派遣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汇派遣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道尔人力公司继承,故被告中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更换劳务派遣合作方导致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由被告道尔人力公司完全承担原告在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关系的所有责任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被告邮政桂林分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道尔人力公司支付其1089.24元的诉讼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治国休息日加班工资1089.24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黄治国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另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黄治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碧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