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刑监33号杨曙平:你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我主观上不知情,原审量刑过重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2010年9月l9日,廖昆林(已判刑)与马士华签订合同并租得马士华的成工牌ZL50E-II型装载机一台。2011年2月,廖昆林欲将此装载机私自出售,便找到钟守林,钟守林明知该装载机属于马士华所有,仍将你介绍给廖昆林。为顺利出售该装载机,你帮助廖昆林将该装载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了修改,并伪造了合格证,同时收取廖昆林800元,后廖昆林将该装载机以l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翁祥骋和翁祥驹(均另案处理)。廖昆林将该车出售后给钟守林中介费2000元。经四川省罗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装载机价值146000元。
本院认为,钟守林明知是廖昆林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介绍买卖,你帮助廖昆林对其犯罪所得的装载机更改机号、发动机号,并制作虚假合格证,你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你对本案所涉的装载机系廖昆林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原审对你的量刑是适当的,原审的认定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