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97号
原告:李晓新。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曾洁,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龙,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晓新与被告陈俊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陈俊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22时,李保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俊龙)沿临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武路与临西六路路口向南400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李晓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晓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517元。
被告陈俊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李保林系我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首先应由另一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车辆的驾驶员是C1证,投保车辆是营运性货车,如果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是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不超过70%;4、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5、保险查证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李保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俊龙)沿临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武路与临西六路路口向南400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李晓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晓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李保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晓新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1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支出住院费21052.64元、门诊费464.4元,医疗费共计21517.04元、病历复印费14元;住院期间主张由同事公海明护理。2015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技术室委托,2016年7月1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晓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李晓新右桡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导致右手拇指、食指丧失功能度达双手功能的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预计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8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暂住证一份(有效期为2015年7月-2018年7月)、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签订时间2015年5月12日)、加盖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两份、2014-2015年指纹打卡考勤表、2014年5-2015年7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提供护理人公海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驾驶的东方牌二轮摩托车经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28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232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280元。另查明,李保林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陈俊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李保林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雇主被告陈俊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综合其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96天,根据其工资收入,应得误工费1104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收入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1035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5844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70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27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等级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2280元,已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确认,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医疗费21517.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病案复印费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280元,共计116595.04元。李保林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31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947.04元的70%即15363元,其他损失1514元由被告陈俊龙赔偿70%即1060元,因已支付2000元,应结合诉讼费用予以结算。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新交通事故损失931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新153**元,共计108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008,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李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保全费508元,共计3318元,由被告陈俊龙负担2868元,原告李晓新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