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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490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与李文银、林成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李文银,林成武,吴瑞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490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洞桥口,组织机构代码:77825385-0。

主要

负责人:夏小乐,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系银行员工。

被告:李文银,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林成武,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吴瑞云,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与被告李文银、林成武、吴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文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2078.99元,之后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被告林成武、吴瑞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文银、林成武、吴瑞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337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并约定被告林成武、吴瑞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李文银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银未按约偿付本息,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文银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复利6206元,逾期罚息671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26日为6206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8月26日为67140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林成武、吴瑞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2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李文银、林成武、吴瑞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叶 璋

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

人民陪审员  陈信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