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188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黄旭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红、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皓。
被告:姚琼。
被告:大华集团(武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01号明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静、向海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吴皓、姚琼、大华集团(武汉)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郑晓丽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