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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07号

黄建超与黄国强、霍润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建超,黄国强,霍润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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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07号

原告:黄建超,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国强,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霍润娣,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黄建超与被告黄国强、霍润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被告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润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国强、霍润娣连带向原告黄建超支付居间报酬,每月按融资金额50万元的0.5%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黄国强、霍润娣连带向原告黄建超支付居间报酬的违约金,以应支付的居间报酬金额为基数,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每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国强、霍润娣连带向原告黄建超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诉讼中,黄建超撤销上述第2项诉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国强因生意及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且获知原告能够提供融资相关信息并协助完成融资,遂委托原告寻找、介绍出借人。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约定通过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已与出借人梁群友签订借款合同融资50万元。鉴于原告已促成交易,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支付标准为被告每月按融资资金金额0.5%至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若出现逾期还款的,仍应按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报酬,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1天,按未支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原告可以通过必要途径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按约完成居间服务,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报酬。被告霍润娣与黄国强为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霍润娣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国强辩称,合同是本人签订,但实际只收到借款205230元,故只能按205230元来计算佣金。被告基本上每月都向原告支付17500元(包括佣金、利息),只是2016年6月份后未再支付,故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债务与霍润娣无关,霍润娣不知道该债务。被告霍润娣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黄国强与黄建超签订《融资居间合同》,载明黄国强因生意及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且获知黄建超能够提供融资相关信息并协助完成融资,现委托黄建超寻找、介绍出借人,双方约定通过黄建超提供的居间服务,黄国强已与出借人梁群友签订借款合同融资50万元,鉴于已促成交易,黄国强同意向黄建超支付居间报酬,支付标准为每月按融资资金金额0.5%至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若出现逾期还款的,仍应按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支付居间费用;若黄国强未能按时支付报酬,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1天,按未支付金额1‰向黄建超支付违约金;若黄国强违反约定,黄建超可以通过必要途径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黄国强负担。同日,黄国强与梁群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黄国强向梁群友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梁群友以转账方式支付294977元至吴培棠账户以清偿拖欠吴培棠的债务(开户行:农商银行中山**,账号:80×××25),余款205023元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黄国强收到全部借款时向梁群友另立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同日,黄国强出具《借款借据》,确认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向梁群友借到借款50万元。诉讼中,黄建超确认黄国强每月支付报酬及费用17500元至2016年5月23日,黄国强称该17500元是以50万元为基数,包括给梁群友的利息及黄建超的报酬。对上述借款,黄国强至今未偿还给梁群友。黄建超提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其为本案向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霍润娣与黄国强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黄建超与黄国强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建超已促成黄国强与梁群友签��《借款合同》,黄国强已实际收到梁群友50万元借款,故根据合同约定,黄国强应当支付居间报酬,即每月按融资金额50万元的0.5%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黄国强向梁群友清偿借款之日止。同时,因黄国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黄建超向其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应由黄国强承担。黄建超于诉讼中撤销违约金的诉请,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照准。黄国强辩称其只收到借款205230元,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只能按205230元来计算居间报酬,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霍润娣与黄国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霍润娣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黄建超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强向原告黄建超支付居间报酬,每月按融资金额50万元的0.5%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被告黄国强向梁群友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霍润娣对被告黄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国强、霍润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豫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少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