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2730号原告高峰,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国,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时代总部对面明达物流园。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18号鲁银大厦502室。负责人张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鹏伟,公司职员。
原告高峰与被告宋延国、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付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延国、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诉称,2016年3月24日4时许,高峰驾驶的津A×××××号自卸货车沿花园路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新1**国道花园村口,与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宋延国驾驶的鲁A×××××、鲁A×××××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高峰、宋延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延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A×××××、鲁A×××××半挂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护理费865.60元、误工费2008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我们同意赔偿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同意天津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无异议,同意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被告宋延国未提供答辩。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4时许,高峰驾驶的津A×××××号自卸货车沿花园路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新1**国道花园村口,与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宋延国驾驶的鲁A×××××、鲁A×××××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高峰、宋延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延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峰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此次事故原告高峰花去医疗费6056.02元。另查,鲁A×××××、鲁A×××××半挂车登记在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授权保险人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其保险人为减轻自身责任而设定的条款,不恰当地超越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定的自身责任,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应认定无效,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应认定200元。综上,原告高峰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0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865.60元(108.2元/天×8天)、误工费2008元(251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因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延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鲁A×××××、鲁A×××××半挂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高峰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高峰自己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峰医疗费60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5.60元、误工费200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929.62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峰承担75元,被告宋延、国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闵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