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7952号
原告:田晓晓。
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
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经理。
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2号。
主要
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
原告田晓晓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的纠纷已经解决,故原告田晓晓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晓晓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田晓晓负担。
审判员 尤江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