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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4153号

张文进与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文进,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4153号

原告:张文进,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漆园镇城北村闸北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91052300J(1-1)。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进为与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素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淑云,

人民陪审员杨影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进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将位于蒙城县许疃镇赵集街北头的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以5220816.38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实际收款522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款522万元交给被告后,双方将合同履行完毕。正当原告生产经营时,2014年8月突然收到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及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十日内拆除完毕,恢复原状,原告如雷轰顶。经了解调查得知:被告转让的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的前身叫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由于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一直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且早在2013年4月26日就被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蒙国土行罚(201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

一、责令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575.99平方米,限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35.05平方米。

二、对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罚款,合计罚款497279.7元。履行方式和期限: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履行,将罚款缴至蒙城县行政服务中心建行窗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被告为了转嫁非法用地的行政处罚风险,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于2013年8月6日,将该搅拌站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原告收到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及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十日内拆除完毕。即通知被告有关人员,前来协调处理。被告总一拖再拖拒不出面协调处理。而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即整日派员现场看守、督促拆除,否则予以强制拆除。为了减少损失和原被告的声誉。原告被迫找来拆迁队,在蒙城县国土资源局、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原告花费了20多万元的拆迁等费用,于2015年1月按要求拆除完毕,恢复了原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52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拆迁、保管、运输、支付土地复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转让协议书、投资明细、收据及混凝土资质授权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以522万元的价格将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蒙城县国土资源局(2013)1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隐瞒重要事实,欺骗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4、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支付土地复垦费条据6张及原告搅拌站设备拆除合同一份、收条8张、照片6张及光盘一张。证明:(1)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给原告的混凝土公司就是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没有工商注册)的事实;(2)原告被迫执行拆除,花费拆迁等费用人民币250150元的事实。5、蒙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内容同证据三。6、协议书八份。证明是被告建厂时和各农户签订的协议书。7、物资清单一份。证明拆除后在原告处的设备物品。原告的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其给原告的搅拌站运送拆除的料子;王某证明原告的搅拌站是其承包拆除的,费用是原告给的。

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

一、涉案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因此合同应真实有效。

二、被答辩人已于2013年9月24日与农户签订了新的租赁涉案土地协议,涉案搅拌站被政府限期拆除时,被答辩人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基础正是基于此份协议,与答辩人无关。2013年9月24日,涉案出租土地的农户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地协议,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直接租赁农户的土地,同时答辩人与农户签订的原土地租赁协议解除。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搅拌站的拆除是由于被答辩人直接与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没履行工业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所导致,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取得涉案搅拌站的设备、设施所有权,领取土地复垦费后,又与农户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并且已经经营一年之久。其诉请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这完全是被答辩人因对土地协调抱有侥幸心理和经营不善,为转嫁和减少自身损失的不实之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转让协议。证明:合同第四项明确约定“甲方把原来签订的土地协议交给乙方,按与农户签订的土地协议时间为准”。说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便知道涉案土地的性质。2、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涉案土地复垦费的收据。证明:被告已尽到相关义务。3、原告直接与农户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1、原告明知涉案土地性质;被告与农户的土地租赁协议已被解除,原告使用土地是基于自己的合同行为;限令返还土地也是基于原告与农户签订的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1)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甲方把原来签订的土地协议交给乙方,按与农户签订的土地协议为准”,即表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涉案搅拌站土地的性质。(2)投资明细中详细说明了各种费用依据,其中大部分是动产,转移使用不会损失其价值。通过投资明细可以看出总价款是各项简单相加,并没有任何附加价值,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赔偿522万元并无依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瞒事实、欺骗原告签订协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搅拌站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搅拌站所占用的土地系向农民租赁的农业用地,根本不存在隐瞒欺骗事宜。对证据4中许疃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程序不合法。限期拆除通知书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应视为无效的行政处罚通知。对土地复垦费有异议,此笔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对于拆除合同、收条有异议,认为并非合法票据,不能证明真实合法性,且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拆除合同、收条、照片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搅拌站的拆除是由于原告在取得搅拌站设备并与农户签订租地协议后,没有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所导致,其违法行为系原告个人造成,与本案无关。其中光盘和照片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签章是王侠,与本案被告无关。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认为此份协议已被被告举证3中原告与农户新签订的协议约定解除废止,因此原告与农户签订的协议是新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和农户签订的协议无关。对原告举证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将搅拌站转让给原告一年之久,原告也支付相应的对等价格,拆除前以及拆除后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至于原告如何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举证2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不是领款,而是张文进替振华水泥厂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各农户的费用。对被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告与农户签订协议的基础上怕农户再闹事签订的。经审核,对原告举证4的证明目的及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在赵集街××一个混凝土搅拌站,现同意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约定转让金额为:该站的所有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三年的土地租金(附有投资清单),总计转让款5220816.38元(不包括原材料,原材料在乙方接收时另行计算);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原告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给原告,付清款后双方再进行交接;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付清转让款后,被告把原来签订的土地协议交给原告,按与农户签订的土地协议时间为准,三年后的土地租金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转让款522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将上述混凝土搅拌站转让给原告经营。该搅拌站原名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位于蒙城县××××疃镇赵集村,于2013年2月建厂,系该村唯一的一处搅拌站。2013年4月26日,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蒙国土行罚听【2013】164号),告知该厂占用许疃镇赵集村土地建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为此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国土行罚【2013】164号),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575.99平方米,限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实施335.05平方米。2、对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罚款,合计罚款497279.7元。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2日已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蒙城县祥隆新型建材厂。该搅拌站在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收到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及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责令于2014年10月7日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575.99平方米,并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35.05平方米。2015年1月原告按要求拆除清理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所附清单,转让金额5220816.38元包括:土建基础1093959.5元、机械设备558944元(包括地磅、化验设备、变压器、电焊机、水泵、污水回收系统)、房屋163794元、办公设施94828元(包括桌椅柜、空调、电脑、厂区监控、食堂用具、洁具;其中食堂用具、洁具价值15613元)、车辆440000元(系搅拌车)、水池82550元、伸缩门16200元、搅拌楼2208699元(包括主机楼、筒仓、基础、维修工具;其中维修工具价值16415元)、土地租金142325元、开办费334238元、处理铲车损失54370元、车险30908.88元。原告拆除搅拌站后的物品有:1、机械设备中有地磅一台、化验设备(针片状标准仪器一套、气泵、石子压碎值仪、箱式电阻炉各一台、容积开桶一套、电子秤两台、回弹仪、压力试验机、电液式挤拧抗压试验机、水泥净浆搅拌机、水泥胶砂搅拌机、水泥胶砂振动台、水泥抗折实验机、水泥安定性沸煮箱、水泥恒温恒湿养护箱、砼养护室控制仪、电热鼓风干燥箱各一台、石子分析筛、砂子分析筛各一套、电子天平、震击式振筛机各一台)、变压器、电焊机、水泵各一台、污水回收系统一套;2、办公设施中有桌八张、椅六把、柜四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九台、立式三台、联想电脑七台、厂区监控五个及食堂用具、洁具;3、东风搅拌车两台;4、伸缩门一个;5、搅拌楼中筒仓四个及维修工具。上述物品现有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在协议书中已自认该争议混凝土搅拌站是其建设。被告明知转让的搅拌站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是违章建厂,有关部门已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及罚款的处罚,该处罚是一项重要信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将该处罚信息告知原告,但被告仍将该违章建设的搅拌站转让给原告。尽管原、被告签订有搅拌站转让协议书,但这一转让协议的标的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搅拌站转让款,合理部分应予准许。而原告在购买搅拌站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的义务,草率与被告签订合同,取得并使用了该搅拌站一年,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搅拌站的拆除是由原告没履行工业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所导致,与被告无关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同时,应将拆除搅拌站后的物品返还被告,但在返还的物品中价值15613元的食堂用具、洁具及价值16415元的维修工具由于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数量,故不予返还,从返还原告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转让款为:扣除原告使用一年的土地租金47441.67元、食堂用具及洁具价值15613元、维修工具价值16415元,余款5140530.33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文进与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赵集站)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转让款5140530.33元;

三、原告张文进返还被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拆除搅拌站后的物品有:1、机械设备中有地磅一台、化验设备(针片状标准仪器一套、气泵、石子压碎值仪、箱式电阻炉各一台、容积开桶一套、电子秤两台、回弹仪、压力试验机、电液式挤拧抗压试验机、水泥净浆搅拌机、水泥胶砂搅拌机、水泥胶砂振动台、水泥抗折实验机、水泥安定性沸煮箱、水泥恒温恒湿养护箱、砼养护室控制仪、电热鼓风干燥箱各一台、石子分析筛、砂子分析筛各一套、电子天平、震击式振筛机各一台)、变压器、电焊机、水泵各一台、污水回收系统一套;2、办公设施中有桌八张、椅六把、柜四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九台、立式三台、联想电脑七台、厂区监控五个;3、东风搅拌车两台;4、伸缩门一个;5、搅拌楼中筒仓四个。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原告负担1732元,由被告负担48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云

审 判 员  黄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