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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88号

原告吴炎年与被告苏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炎年,苏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88号

原告:吴炎年,男。

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小红,男。

原告吴炎年与被告苏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炎年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炎年诉称:被告苏小红于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吴炎年处拉走PPR.PVC管材,价值21941元,被告苏小红给原告吴炎年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苏小红归还原告吴炎年货款21941元。原告吴炎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小红给原告吴炎年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苏小红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1941元的货物,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苏小红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吴炎年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小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小红给原告吴炎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炎年PPR.PVC材料款贰万壹仟玖佰肆拾壹(21941)元整。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5月1日前。欠款人:苏小红,2015年2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194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苏小红给原告吴炎年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吴炎年与被告苏小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小红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炎年货款219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苏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杨育红

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