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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689号

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阜阳双龙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阜阳双龙医院,王成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6689号

原告: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南路159号琥珀农贸综合市场415室,组织机构代码59017834-2。

法定代表人: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喜,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双龙医院,住所地阜阳市清河西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4907-2。

负责人:郑保新,该院院长。

第三人:王成礼,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双龙医院,第三人王成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阜阳双龙医院的银行存款26251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财产保全担保人李利所有的位于滨湖世界城春融苑13-260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阜阳双龙医院的银行存款26251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李利所有的位于滨湖世界城春融苑13-260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