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6689号
原告: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南路159号琥珀农贸综合市场415室,组织机构代码59017834-2。
法定代表人: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喜,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双龙医院,住所地阜阳市清河西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4907-2。
负责人:郑保新,该院院长。
第三人:王成礼,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双龙医院,第三人王成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阜阳双龙医院的银行存款26251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财产保全担保人李利所有的位于滨湖世界城春融苑13-260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聚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阜阳双龙医院的银行存款26251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李利所有的位于滨湖世界城春融苑13-260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