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52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奕丰,男,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为×××0019。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忠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苏南。
委托代理人:林杰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畅。
上诉人袁奕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邮寄挂号信(编码为XA92175318144)向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公开“揭阳市烟草专卖局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信息”,要求以书面加盖公章形式邮寄答复。2015年2月1日,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收到该信件。2015年2月12日,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对原告作出(2015)年揭烟信复第10号《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15年2月13日邮寄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原告收到该答复。
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邮寄含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的信件。2015年4月16日,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收到该信件。2015年4月27日,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他证据材料。2015年6月10日,被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作出粤烟法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对原告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6月12日邮寄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52号行政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既是揭阳市人民政府的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又是烟草专卖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公开“揭阳市烟草专卖局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信息”,属其日常车辆管理制度问题,不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已经说明了理由,尽了举证义务。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内予以答复: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属于本机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作出“答复”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受理并审理原告不服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遵循法定程序及时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对原告作出“答复”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但没有将行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确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提出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对其“答复”行政行为没有依原告的要求形式、内容公开政府信息,构成违法,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奕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奕丰负担。
上诉人袁奕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袁奕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八条第一款“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第十八条第二款“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等规定,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既然可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非内部管理信息。被上诉人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必须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一审法院(2016)粤5202行初第6字、第11号认为上诉人所申请政府公开信息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信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202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揭阳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年揭烟信复第10号);3.判令被上诉人揭阳市烟草专卖局限期重新作出答复;4.撤销被上诉人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粤烟法复决(2015)9号);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2月4日收到上诉人袁奕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揭阳市烟草专卖局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信息。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上诉人作出《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年揭烟信复10号),并于2015年2月13日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邮寄给上诉人,就其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法定时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符合《条例》的规定。2、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认为,根据《党政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将行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确定为政府信息。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的“揭阳市烟草专卖局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信息”,属于日常车辆管理制度问题,不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已经说明了理由。上诉人提出对“答复”行政行为没有依上诉人的要求形式、内容公开政府信息,构成违法,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还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答辩人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依法及时告知原告及说明理由,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此,原审上述判决于法有据。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上诉纯属无理缠讼,滥用诉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对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意见与揭阳市烟草局的意见相同。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针对袁奕丰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复议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能够认定上诉人袁奕丰向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公开“揭阳市烟草专卖局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信息”的信息属于日常车辆管理制度问题,不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袁奕丰申请公开事项属于其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并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袁奕丰申请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受理袁奕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奕丰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奕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奕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永练
审 判 员 陈 锋
审 判 员 姚奕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代) 吴满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