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3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
主要
负责人:韩玉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结娣,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苏结娣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为126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