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6436号

田飞龙与东北大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田飞龙,东北大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436号

原告:田飞龙,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牟建民,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北大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高占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羽,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一平,女,1979年5月17日,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田飞龙与被告东北大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建民,被告东北大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羽、王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份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保安员,工作期间原告勤勤恳恳,直至2016年4月末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问题,均遭被告各种理由搪塞,被告承诺的相关补偿于法无据,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5月23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1向原告送达了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原告现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至为感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假补偿金12,75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超时补偿金120,278元;4、依法判令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055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6,5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赔偿金45,21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2016年4月份工资2,055元。

被告辩称:我们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不同意缴纳保险,我公司无法再录用原告所以解除劳动关系;加班费我们都是按照实际向其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90元;2、年假补偿金12,755元;3、加班超时补偿金120,278元;4、代通知金2,055元;5、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6,50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赔偿金45,210元。2016年5月31日,该委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2008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原告称,“2016年4月30日,因被告要求我与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我不同意,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则称,“2016年4月30日,因为被告需要上保险原告不同意,无法继续录用原告。”并提供由原告签字的《本人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说明》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55元。被告主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30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沈阳市最低工资70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2016年3月份外聘人员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规定,……(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劳动合同将期满,被告单位全员改为派遣制,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就工作岗位变更未达成一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关于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55元,被告则主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3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能就原告近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工资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为2055元,且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据此可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5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440元(2,055元×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假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福利待遇,适用普通仲裁时效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其未休年假工资为944.82元(2,055元÷21.75天×5天×200%)。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121天÷365天×5天),其未休年假工资为188.96元(2,055元÷21.75天×1天×200%)。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133.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超时补偿金。原告为保安员,其主张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晚5时30分,休息24小时,次日晚5时30分至第三日早7时30分,休息24小时,鉴于原告的职业特点,且存在就餐时间,晚上工作场所可以睡觉休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本案情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无权主张将应交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2009年期间月工资情况。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工资按同期沈阳最低工资700元计算。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元(7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份工资2,055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大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飞龙2015年、2016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133.78元;

二、被告东北大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飞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440元;

三、被告东北大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飞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春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