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索志军,农民。被告岚县梁家庄乡索家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索奴吉(杰),职务,村委主任。
原告索志军诉被告岚县梁家庄乡索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家坡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志军,被告索家坡村委法定代表人索奴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志军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索家坡村开饭店截止到2010年4月关闭,饭店没有名称,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期间索家坡村委曾多次在原告饭店招待客人以及村委因公共事务需要吃饭,当时在饭店吃饭的人有村委主任索惯元、村支两委委员索林珍、杨天珍等人,累计至2010年2月7日村委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饭店23267元饭款,并打下欠条一支,载明“欠条,索志军饭款贰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元整,索家坡村委,2010年2月7日,并加盖有岚县梁家庄乡索家坡村委公章,有索惯元、索林珍的签字。原告一直催要该笔饭款,但村委一直称年底从乡财政报回来支付,但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要求被告岚县梁家庄乡索家坡给付原告饭款23267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索家坡村委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无意见。原告索志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据原件一支以及部分饭款明细(销货清单),证实被告欠原告饭款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向原村委主任索惯元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该欠款事实存在及该欠据的产生过程。被告索家坡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在索家坡村经营饭店,该饭店没有名称,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期间索家坡村支两委曾多次在原告饭店招待客人以及村支两委因公共事务需要吃饭,当时在饭店吃饭的人有村委主任索惯元、村支两委委员索林珍、杨天珍等人,累计至2010年2月7日村委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饭店23267元饭款,索惯元为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载明“欠条,索志军饭款贰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元整,索家坡村委,2010年2月7日“,并加盖有岚县梁家庄乡索家坡村委公章,有索惯元、索林珍的亲笔签字,该欠条是在索惯元家中打下的,当时有索惯元、索林珍、原告及妻子在场,公章也是当时索惯元盖上的。原告一直催要该笔饭款,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要求被告岚县梁家庄乡索家坡给付原告饭款23267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饭费明细、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村支两委成员因村支两委招待客人在原告索志军经营的饭店用餐,双方之间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所欠饭款系被告村支两委成员工作需要用餐所致,应当由被告清偿。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共计23267元,时任村委主任、会计在欠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村委主任、会计签字属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形成合同之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款23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岚县梁家庄乡索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索志军饭款232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岚县梁家庄乡索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鲁军
审判员 梁凤明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