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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执异21号

韩国池、汤敬光等与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国池,汤敬光,柴丽芳,汤某甲,汤某乙,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韩国池,男,农民。申请执行人汤敬光,男,农民。申请执行人柴丽芳,女,农民。申请执行人汤某甲。法定代理人汤敬光,身份事项同上,系汤某甲祖父。法定代理人柴丽芳,身份事项同上,系汤某甲祖母。申请执行人汤某乙。法定代理人汤敬光,身份事项同上,系汤某乙祖父。法定代理人柴丽芳,身份事项同上,系汤某乙祖母。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崔芳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付明,男,经理。第三人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何克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敬光等四人与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5)冠执字第99号,执行依据为(2014)冠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标的为787650元(不含利息、费用)),于2016年8月10日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依法扣划了第三人甘肃海林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林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账户上的存款886153.8元,用以给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18日,案外人韩国池以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在海林某乙债权中的306万元已于2016年4月30日转移给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韩国池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并要求将886153.8元划归异议人韩国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国池称: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在海林某乙债权中的306万元已于2016年4月30日转移给异议申请人韩国池,所扣划的海林某乙存款886153.8元已不是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的财产,并要求将886153.8元划归异议人韩国池。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无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应依法驳回异议。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其债权已转移给异议人韩国池。第三人甘肃海林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来函称,未收到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任何形式关于变更债权人的通知。经本院审查查明:我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执行程序为:我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5月24日在甘肃海林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到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在海林某乙享有到期债权886153.8元,经海林某乙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我院当即出具(2015)冠执字第99-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该债权,并同时送达了(2015)冠执字第9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内,海林某乙未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2016年7月1日,我院又作出(2015)冠执字第9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在海林某乙享有的到期债权886153.8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7月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送达给海林某乙。2016年7月4日海林某乙收到。之后海林某乙仍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义务。2016年8月10日,我院以(2016)鲁1525执恢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强制从海林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的账户上扣划886153.8元,并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送达给海林某乙和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韩国池以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在海林某乙债权中的306万元已于2016年4月30日转移给异议申请人韩国池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并要求将886153.8元划归异议人韩国池。2016年8月29日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甘肃海林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任何形式关于变更债权人的通知。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人员2016年5月24日询问海林某乙法务处长谢某的笔录,证明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在海林某乙享有到期债权至少有886153.8元;有谢某签字的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依法冻结了债权886153.8元,并同时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EMS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强制执行该债权的(2015)冠执字第9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送达给海林某乙,2016年7月4日海林某乙收到;有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本院2016年8月10日扣划海林某乙886153.8元;有EMS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扣划裁定书送达给海林某乙和被执行人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有甘肃海林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的回复,证明海林某乙未收到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任何形式关于变更债权人的通知。以上证据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因此,我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提出的债权转移,海林某乙证明未收到冠县万达轴承有限公司任何形式关于债权转移的通知,此事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在审查案外人异议程序中确认。故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韩国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海勋

审判员  刘子合

审判员  张洪臻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林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