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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2219号

赵治安与张云、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权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219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在健,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权某某因工程急需资金,在被告张某某的担保下,原告当着证人袁霖和被告张某某的面借给被告权某某现金100000元,被告权某某收款后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亲笔书写:“我自愿为权某某担保借赵某某现金十万元整(100000.00元),如有任何闪失我愿承担以上借款。担保人:张某某2015年1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权某某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权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张某某不是诉争案件的实际借款人,故非本案第一债权人;2.被告张某某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只有在法院判决权某某偿还借款其无执行能力后张某某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实际交付现金84000元,当时扣除两个月的资金利息16000元;4.被告权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权某某将其所有的龙江国际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只能先执行被告权某某的财产。综上,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权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权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附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承诺,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权某某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担保关系。证据3:证人袁霖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权某某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权某某未对上列证据质证。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84000元。对证人袁霖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权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袁霖的证言,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袁霖的证言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现金交付。经法庭事实调查及证据认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权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苍溪县城从事赵氏泡酒生意。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张某某介绍,被告权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权某某2015.1.20”。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下方签注:“我自愿为权某某担保借赵某某现金十万元整(100000.00元)如有任何闪失我愿承担以上借款。担保人张某某2015.1.20.”。后原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作出前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款项100000元均系现金交付,证人袁霖证实其目睹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权某某付款,但交付现金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权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权某某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权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注如有任何闪失其承担担保责任,可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84000元扣除资金利息16000元及原告与被告权某某签订抵押协议但其均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00000元,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权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权某某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权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权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杜爱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