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053号原告宋红英。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竹林。被告彭三娟。
原告宋红英诉被告熊竹林、彭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红英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竹林、彭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英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熊竹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熊竹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彭三娟与被告熊竹林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熊竹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熊竹林支付原告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彭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红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资料。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
被告熊竹林、彭三娟辩称:(缺席)。被告熊竹林、彭三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熊竹林、彭三娟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宋红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竹林、彭三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熊竹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宋红英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熊竹林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竹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熊竹林支付原告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彭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竹林向原告宋红英借款30000元,有双方的借款合同以及熊竹林出具的借款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竹林应自觉履行清偿借款30000元的义务,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熊竹林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彭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被告熊竹林、彭三娟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宋红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竹林、彭三娟偿还原告宋红英借款30000元;
二、被告熊竹林、彭三娟偿还原告宋红英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熊竹林、彭三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熊竹林、彭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