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国,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志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涧刑公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705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赵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志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赵志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志国撤回上诉。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刑公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