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ENGFEIZH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健与上诉人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的委托代理人苏蕾,上诉人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威、张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健原系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健从事财务总监岗位工作。2015年11月23日,博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陈健)于2013年8月起就职于本公司(博通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财务总监,现因下列第3项情形,你与我公司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为期3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3)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为此,陈健于2015年12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通公司:1、与陈健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3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经仲裁,裁决陈健与博通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博通公司支付陈健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工资66,014.49元;对陈健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陈健与博通公司均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陈健请求判令博通公司:1、恢复与陈健之间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人民币40,329元的标准支付陈健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博通公司要求判令:1、无需恢复与陈健的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陈健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66,014.49元。原审另查明,博通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员工奖惩条例”第三条“处罚条例”规定:“……2、记过:部门主管可以批准从当月工资扣除人民币200元:(1)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含)以上或累计超过半个小时者;……4、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聘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7)散步(布)不符合事实的言论或信息而有损公司的形象或荣誉的;……(11)违反岗位从业准则和从业常识;……(15)其他严重违反本手册或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并可能或实际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行为”。原审又查明,许某某的就业证载明“职业或身份:财务总监;工作单位: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有效期限:有效期至2017年2月18日;发证日期:2016年3月10日”。原审审理中,博通公司主张陈健存在如下违纪事实:1、在职期间上班迟到、早退,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离岗位,具体为2015年1月4日迟到、10日迟到及早退、14日迟到、2月7日迟到及早退、17日早退、3月16日迟到、27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4月3日早退、29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5月12日迟到、21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9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6月5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2日早退、7月1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0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3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7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7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9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8月26日迟到、9月24日早退、10月26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30日早退、11月10日早退、13日早退、16日迟到及早退、18日迟到;2、在公司散布不实言论、损害公司形象,影响公司日常管理。在陈健出现迟到、早退的情况下,公司找陈健谈话,陈健公开表示自己作为公司高管,不受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方面的制约。陈健则认为,陈健只是偶尔存在迟到的情况;陈健也不存在散布不实言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健是否存在博通公司所述的严重违纪行为,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关于第一节违纪事实,根据博通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可处以记过处分,而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第二节违纪事实,博通公司主张陈健存在散布不实言论、损害公司形象,影响公司日常管理的违纪行为,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博通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现博通公司以陈健存在上述两节违纪事实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健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双方本应恢复劳动关系,但根据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陈健原从事的财务总监岗位已由案外人许某某替代。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确已难以履行,在此情形下确认双方不再恢复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博通公司要求不与陈健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陈健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工资66,014.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健要求博通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40,329元的标准支付陈健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判决:
一、陈健与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不恢复劳动关系;
二、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陈健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66,014.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陈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健上诉称,博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诉讼期间的工资。原审认定陈健的岗位已被许某某替代,但许某某不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不能从事会计工作,更不能担任财务总监,故应当认定陈健的岗位被许某某替代为违法,陈健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若实在无法恢复,则博通公司亦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博通公司还应支付其2015年度年终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恢复与陈健之间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人民币40,329元的标准支付陈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工资;3、若无法恢复,则要求博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博通公司支付陈健2015年度年终奖106,575元。上诉人博通公司则称,原审审理中,陈健明确表示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判未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陈健应另案起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亦应另案主张,故不接受上诉人陈健的上诉请求。博通公司对原审判决主文并无异议,但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与陈健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此项事实性质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健对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接受。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健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2011年6月1日陈健与博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又签订了一份企业咨询服务合同。对此,博通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陈健所补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博通公司补充事实称,2015年11月23日陈健收到博通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书后,又工作了几天,博通公司发现在陈健的电脑中找不到2015年财务报表文件,故博通公司向另一家公司发出服务申请,经检查后发现该文件于2015年11月23日被陈健设为隐藏文件,博通公司为此还支付了额外的服务费,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恢复的基础。陈健则称其系为了保护博通公司的利益而将财务报表文件设为隐藏文件夹。鉴于上述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并无影响,本院不作审查。二审中,陈健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2、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关于对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案件举报人的答复。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许某某不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能从事会计工作,更不能担任财务总监。博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事件尚在处理中,没有最终结论,也不涉及许某某与博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法性的判断,博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即使存在聘请财务人员不当的行为,也是承担行政法上的处罚或纠正的责任。博通公司亦向本院补充提供许某某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旨在证明许某某现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可以担任财务总监。陈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仅需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还需要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故许某某仍不具备担任财务总监的资格。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关于博通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与陈健的劳动合同作出认定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博通公司上诉认为其系合法解除与陈健的劳动合同,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陈健原从事的财务总监岗位已由案外人许某某替代,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确已难以履行。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不宜再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许某某是否具备担任财务总监的资质,与陈健与博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能否恢复并无必然联系,许某某即使不具备相关资质,博通公司应承担的也仅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并不导致博通公司与许某某的劳动关系无效。故陈健诉讼请求判令恢复劳动关系及博通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审理中,陈健明确表示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判未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陈健现上诉请求判令博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处理。陈健上诉请求判令博通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健与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健与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倪 鑫
审 判 员 徐 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