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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588号

杨占山与王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占山,王香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588号原告杨占山,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6年01月28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香兰,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75年01月0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杨占山诉被告王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1.2万元(从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的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是对的,欠原告本金19.2万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是本金,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是本金,2015年8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是本金,2016年5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是本金。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4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香兰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结算至2011年12月3日止,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偿还5万元本金,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5000元本金,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2000元本金,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偿还原告1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12月3日止,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计算方式如下:1、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84667元〔计算公式:87600元=20万元×月息0.02÷30×21个月27天〕,被告于2013年10月1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87600;2、借款本金19.5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84667元〔计算公式:87100元=19.5万元×月息0.02÷30×22个月10天〕,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174700元;3、借款本金19.3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33453元〔计算公式:33453元≈19.3万元×月息0.02÷30×8个月20天〕,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208153元;4、借款本金19.1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3438元〔计算公式:3438元=19.1万元×月息0.02÷30×27天〕,综上,被告截止2016年5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21159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求,本院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杨占山偿还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211591元;

二、被告王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杨占山偿还借款本金191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负担1041元,由二被告负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白嘎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