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执1158号

严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严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严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严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9日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严某某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刘 星执行员  毕世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