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刑更1107号罪犯高文革,男,回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皇渠路人。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89年8月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县人民法院以(89)米法刑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1988年10月28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期间又因脱逃罪、交通肇事罪,于1991年7月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1991)乌新法刑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余刑十六年二个月另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1991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由于该犯患有肝包虫复发疾病,1996年8月1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六个月,1997年9月9日继续保外就医六个月,保外就医期限为1997年9月9日至1998年3月8日止。继续保外就医六个月后脱逃。沙雅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建议书,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犯未经监管机关批准擅自外出12年7个月7日,属于脱逃,建议本院对该犯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雅监狱提出罪犯高文革在保外就医后未经监管机关批准擅自外出12年7个月7日,有执行机关出具的二次协助抓捕函,有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有该犯户籍所在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有沙雅监狱狱内侦查讯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文革在保外就医后,不服从监管机关监管,吸食毒品,并脱逃长达12年7个月7日,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高文革未经监管机关批准擅自外出,脱逃时间长达12年7个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文革收监执行原判刑罚,脱逃12年7个月7日不计入执行刑期(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至2029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江
审判员 赵端泰
审判员 田 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馨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