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丰篮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镇海滨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新,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丰篮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篮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州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温州国土局将出让地块形成净地后交付给丰篮公司,是诉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中温州国土局完成交付地块义务的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均要求净地出让。该出让土地用途和合同目的是在出让地块上建设批发市场,出让地内存在太阴宫等与项目无关的建筑物,建设单位不予审批施工手续,不能竣工验收,致使丰篮公司无法开发利用土地,将遭受经济损失。(二)出让合同附件已经明确载明交付时的现状是诉争地块上存在太阴宫的棚、砖等建筑物,2013年只是对该建筑物进行了翻新。太阴宫建筑一直存在地块红线内。(三)温州国土局没有履行净地交付义务,对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丰篮公司要求温州国土局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请求权和对太阴宫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并不相矛盾。(四)一、二审法院关于按现状土地条件交付、诉争地块上存在太阴宫建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丰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温州国土局提交意见称,(一)丰篮公司主张所谓净地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是现状土地条件交付。土地交付之前太阴宫建筑物在土地红线之外,太阴宫在2013年出让合同签订并交付地块后才违建,丰篮公司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丰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与政府部门对红线范围调整、多次现场踏勘、磋商才签订了出让合同。(三)丰篮公司已经开始基础建设,进场施工,不存在无法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丰篮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初步设计审查,2014年4、5月份办理施工、监理单位业务备案手续,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0月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涉案土地不存在因违法建筑物无法获得开发、审批、验收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温州国土局是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交付义务的问题。丰篮公司与温州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多次磋商,所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讼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始于2007年7月25日,丰篮公司以14601万元竞得,实际缴纳地价款8000.5万元(含保证金700万元)。由于出让地块存在农民土地征地款发放、违章建筑拆除等问题,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就后续问题多次进行协调。经协商,丰篮公司、温州国土局对讼争地块的土地出让界限重新进行了调整。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5日,丰篮公司、温州国土局、龙湾区人民政府先后两次进行现场踏勘。2012年10月12曰,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绘制图号为G2012-245的《温州龙湾农产品物流中心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根据G2012-245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所附的《温州市土地供地勘测定界图》显示,讼争地块中的S1地块(西面)的红线范围内注有“棚”、“砖”、“水泥”等文字,在该地块附近红线范围之外还有一处土地上标注有“海滨蟾钟太阴宫”字样。2012年10月24日,丰篮公司、温州国土局在G2012-245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所附的《温州市土地供地勘测定界图》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现场踏勘,核对界址无误,完成本地块使用权的移交手续”。2012年10月26日,丰篮公司、温州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交付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具体如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绘制的G2012-245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所示”,交付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因此,对于交付土地的现状丰篮公司是明知的,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条件是现状交付。此后,丰篮公司缴清剩余土地出让金,双方办理了讼争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手续。至此,温州国土局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之后,丰篮公司主张温州国土局交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净地交付,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丰篮公司认为出让地块存在与项目无关的建筑物,无法办理审批施工手续、无法竣工验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因丰篮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温州国土局应否承担拆除太阴宫建筑物责任的问题。经本案查明,海滨蟾钟太阴宫在红线之外,且太阴宫大规模的拆建行为,发生在温州国土局履行交付土地及丰篮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之后,本案判决丰篮公司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并无不当。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温州国土局应否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等责任的问题。丰篮公司在2007年中标后一直到2012年,未与温州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反而多次就后续问题与相关部门磋商,直至与温州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双方在签订《出让合同》时,丰篮公司并没有向温州国土局主张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而是就土地出让、受让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视为丰篮公司对其自身利益进行考量之后作出的选择。本案判决认为,《出让合同》在内容上已经变更了双方之前的约定。因此,丰蓝公司再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正确的。根据《出让合同》约定,温州国土局并无违约行为,丰蓝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丰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丰篮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延平
代理
审判员 叶 阳
代理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魏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