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2328号原告钱小云。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阳。被告李姣容。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小云诉被告李向阳、李姣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钱小云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李向阳、李姣容名下的银行存款15万元等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钱小云已向本院缴纳了3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钱小云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李向阳、李姣容名下的银行存款15万元等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