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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385号

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385号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茂顶、肖俊,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详谦峡南村。

法定代表人:秦照华。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97000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以第一项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钢化机组设备,设备价款合计2350000元。原告依约在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在2015年3月6日完成验收交接。被告仅支付了1379997元设备款,尚欠原告97000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送货单、设备移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约交付玻璃钢化炉1台,合同金额23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379997元,还欠970003元的事实。被告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银行回单、收据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二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但与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6日,被告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钢化炉1套,货款合计2350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设备的交付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协调不成,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5年3月6日完成验收交接。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金额为9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37999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70003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121民初2385号民事裁定书,并已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70003元。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五天内至原告发货前一周,被告应分三次支付原告提货款200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如甲方(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乙方(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以第一项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70003元及利息(以货款970003元为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捷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人民陪审员  程礼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