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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629号

蓝才兴、刘桓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蓝才兴,刘桓名,李义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才兴,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张龙铭、赖婷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桓名,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熊德庆,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阙善荣,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优,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上诉人蓝才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义优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李义优借款后于2014年已偿还本金40万元。2015年3月5日经结算,李义优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82500元共计68.25万元,约定续借3个月,月利率20‰,如未付清李义优自愿承担违约金3万元。同日李义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蓝才兴对借款6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的诉讼费为预期费用,诉讼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续借期满后被告蓝才兴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蓝才兴在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蓝才兴应对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才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义优追偿。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0‰,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李义优承担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义优还本付息、被告蓝才兴对偿还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义优偿还原告刘桓名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5年6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1.85万元;

二、被告李义优支付原告刘桓名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蓝才兴对被告李义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蓝才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义优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900元,被告蓝才兴已预交4900元,合计9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蓝才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一般保证责任。主要理由为:1、依据被上诉人刘桓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提供了100万元借款;2、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刘桓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义优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桓名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上诉人李义优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刘桓名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上诉人蓝才兴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

二、被上诉人李义优向案外人杜某还款41.5万元的银行流水;

三、申请证人杜某、吕某出庭作证。以上三组证据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义优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刘桓名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虽然上诉人蓝才兴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与证人杜某、吕某的出庭证言相互佐证,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桓名与案外人杜某共同出资100万元,以被上诉人刘桓名作为出借人向被上诉人李义优提供了100万元借款,上诉人蓝才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100万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桓名与案外人杜某共同出资100万元,以被上诉人刘桓名作为出借人向被上诉人李义优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李义优亦向被上诉人刘桓名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同时,上诉人蓝才兴与被上诉人刘桓名、李义优于2015年3月5日经结算后对诉争借款再次以借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虽然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刘桓名与案外人杜某共同出资,但案外人杜某对被上诉人刘桓名的诉请并不持异议,且诉争借款来源并未加重上诉人蓝才兴的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蓝才兴以被上诉人刘桓名未实际提供100万元借款为由,主张仅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蓝才兴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蓝才兴在诉争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蓝才兴主张其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蓝才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蓝才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志胜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甘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