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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98号

王秀云与赵卫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云,赵卫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98号原告王秀云。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46189X。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海南,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秀云与被告赵卫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赵卫修、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海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卫修驾驶的车辆与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她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0000元(已经扣除被告赵卫修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卫修辩称,他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8时03分许,被告赵卫修驾驶鲁V×××××号车辆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尧沟寿尧路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秀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秀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亦无有效监控设施,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秀云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骨折、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头皮血肿、L3、4、5左侧横突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秀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下肢损伤遗一肢体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骨盆多发骨折遗不稳性愈合,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休息时间自损伤日至鉴定日期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天),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月。4、营养费补给三个月。5、后续治疗费2000元。6、不认定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护理人数、时间。被告赵卫修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赵卫修。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236.27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654元、护理费43274.6元(原告侄女郭林霞护理25天×59.39元/天+原告儿子姚国光护理115天×363.39元/天)、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274元(12930元/年×15年×1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5236.2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52210.2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卫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赵卫修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卫修与原告王秀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赵卫修、原告王秀云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在本次交通事故有过错或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推定双方均有过错,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应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赵卫修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52210.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654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74.6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姚国光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日均收入为363.39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持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2038.87元【医疗费类损失30686.27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67798.6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3554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告赵卫修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67798.6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7798.6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24240.27元(102038.87元-77798.60元),由被告赵卫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756.18元。被告赵卫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赵卫修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赵卫修应赔偿原告15756.18元,扣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56.18元(15756.18元-150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90000元,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由被告赵卫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1.40元(90000元-7779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经济损失77798.60元;

二、被告赵卫修赔偿原告王秀云经济损失12201.40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秀云负担717元,被告赵卫修负担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昕

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

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