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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132号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静、胡财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静,胡财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1132号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

被告:罗静。

被告:胡财荣。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静、胡财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党国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