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1132号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
被告:罗静。
被告:胡财荣。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静、胡财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党国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