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4895号
原告:徐来福,农民。
被告:刘浩军,农民。
被告:籍广红,农民。
原告徐来福诉被告刘浩军、籍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徐来福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来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来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来福承担。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