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2163号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三座店乡*座店村。
负责人:于志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志军,男。
被告:唐东敏,女。
被告:赵卫国,男。
被告:赵凤琴,女。
被告:何玉宝,男。
被告:唐丽丽,女。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与被告赵志军、唐东敏、赵卫国、赵凤琴、何玉宝、唐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邮寄费44元,合计668元,由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宁素梅
人民陪审员 李冬宁
人民陪审员 孟宪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