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057号
原告:熊磊,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闸口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成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磊与被告襄阳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磊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和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开具发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2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樊城区建华路和驰上品XXXX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付清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开具发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原告熊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2、购房合同收据;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4、房屋租赁证据合同。被告和驰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原告熊磊与被告和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樊城区建华路和驰上品XXXX房屋,面积38.0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11377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09年1月3日付房款24428元,前两年租金32800元抵房款,余款125000元(含装修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在2009年7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24428元的收据。同年2月27日,原告申请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按揭贷款手续,贷款125000元转入被告和驰公司(银行账号:18×××13)。后该房屋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用于酒店经营,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交纳房款后,将房屋交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备案登记系房屋权属登记的基础环节,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属违约行为,除应履行合同义务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房价(即113773元)的1%,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3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为原告熊磊开具购房发票;
二、被告襄阳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磊支付违约金1137.73元;
三、驳回原告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襄阳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陆意佳 来源: